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
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要求,“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,应当具有明显区别。”其中包括了3种情形:
1.与一项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;
2.与一项不相同且不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;
3.与现有设计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。
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,如现有设计的形状、图案、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;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,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。
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时,判断方式与新颖性有相同之处,例如应当遵循“直接观察”“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”和 “整体观察、综合判断”的判断方式。但是运用于新颖性判断的“单独对比”方式不能适用所有创造性情形,对于上述第1种和第2种情形,适用该判断方式,但第3种情形则需要抛开该方式的束缚。